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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为公司治理系列第六篇,聚焦分析国有企业公司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载体,负责组建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发挥着统筹协调不同股东、不同所有制资本的作用,是保障股东的权益、提高公司效益的关键。本文将从股东会的定位与运作、股东权益等角度出发,深入解析国有企业股东会如何发挥作用。
第一章 功能定位
1、股东会是公司必须设置的权力机构吗?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通常需设股东会,仅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不设股东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调整意味着什么?
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东会职权的调整,更加强调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更多的公司内部权力向董事会分配。
删除部分股东会职权:新《公司法》将股东会的职权由原来的11项缩减为9项,取消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公司可结合需要确定相关事项决策主体。
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经股东会决议。
3、董事会职权是否可以由股东会行使?
根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分情况确定董事会职权是否可由股东会行使。
(1)若已在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中明确属于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或在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但《公司法》已经明确该权限属于董事会的,则不应由股东会行使;
(2)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董事会职权,且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则属有效。
第二章 规范运行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会的运行上有哪些异同?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无明显差异,实践中,这两类公司的股东会运行上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
(1)相同之处:一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相同,均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履职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履职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二是会议召开方式相同,均可采用现场召开和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三是决议通过比例相同,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均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注:虽然比例相同,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作为表决基准,而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以“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为基准)
(2)不同之处:一是会议召开要求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会议提前通知时限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提前15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提前20日通知,若是临时股东会则是提前15日通知。三是表决权的含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常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因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类别股,可出现同股不同权的情况。
第三章 股东权益
1、新《公司法》对国有参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采取了哪些新措施?
对于国有资本在参股公司不具有控制力的情况,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的知情权保障、降低提案权的行使门槛以及增设法定回购权等方面,在法律层面上为其构建了更为完善的保护体系。
(1)强化股东的知情权保障:新《公司法》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2)降低提案权的行使门槛:新《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此规定将提出临时议案的条件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的股份降低到1%。
(3)增设法定回购权:旧《公司法》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仅作出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新《公司法》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从而及时止损退出。
2、国资股东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如何保护自身股东权利?
结合新《公司法》和部分国有企业实践总结,国有企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派出股东代表有效参与参股公司管理:
(1)人员委派与效能提升方面:积极委派人员,确保国资代表权,根据《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在达到一定持股比例时争取委派董事权利,选派合适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重要岗位人员;保障委派人员席位,维护管理稳定性,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国资股东对解任其委派董事的一票否决权来限制股东无因解任委派董事的行为;加强对委派人员的管理,提升履职效能,通过系统培训、严格监督和积极沟通,提升委派董事履职效能,保障国资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高效运作。
(2)强化决策参与方面:积极参与决策过程,提升决策影响力,利用新《公司法》降低的股东提案权门槛,积极行使1%以上持股比例的股东提案权,以及股东建议权;优化表决权及委派董事安排,确保关键决策话语权:在公司章程中通过类别股制度差异化安排表决权,适当提高国有股的表决权比重,明确规定各方股东在董事会中的委派董事人数,确保国资股东在重大决策中拥有相应的决策席位。
(3)加强监督与问责方面:拓宽监督范围,加强对参股公司的监督力度,利用股东知情权的扩大,包括查阅会计凭证、委托中介机构查阅、查阅全资子公司材料等;防范股权变动对监管稳定性的影响,通过类别股制度对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借助专业监督,强化监督问责机制:在必要时,借助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对参股公司进行专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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